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请论述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民法典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与执行程序的特性存在矛盾,依法强制履行权力与法定不履行权利针锋相对,具体体现在申请执行的程序设置、“同时性”的标准、结案方式恰当性、执行费收取等方面 。毫无疑问,执行程序既要实现权利也要保障权利,应当破解执行实践中的困惑,在执行程序的“出入口”充分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建立更加合理的执行费收取标准,以此促进执行规范化建设,降低办案风险,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执行公信力 。
一、强制执行权力与法定不履行权利存在矛盾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作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或对抗对方请求权,该权利主要是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和迫使对方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就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称之为不履行抗辩权,其存在的基础就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牵连性最主要体现在功能上,在履行上具有牵连性,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相对人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相对人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保障,相关单位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且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除了双方互负的实体性义务,以及各自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履行义务的“同时性”亦是双方的程序性权利,该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密不可分 。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执行程序,其功能价值主要就是让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该程序具有强制性、无法定理由不中止、权利人申请即启动等特征,其程序的主动性、积极性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并不承担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让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为根本目标 。执行程序的上述特征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天然的矛盾,即法定的强制要求履行权力与法定的不履行权利难以调和 。
二、保障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困扰执行措施的实施
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够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予以保障,例如“同时腾房付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同时转移房产支付补偿款”的离婚纠纷等 。同时履行抗辩权最核心的要义就是“同时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然而此类纠纷之所以进入法院,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之间彼此不存在任何信任,不会相信对方在己方履行义务之后,对方能够诚信履行自身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通常比较尖锐 。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作为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公平兑现 。然而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保障,这就给执行实践造成很多困惑,主要表现在四方面 。
一是申请执行权的规定未体现出同时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假如生效判决明确甲负责腾退房屋,乙支付购房款,双方同时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并未腾退房屋,此时乙并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法院就应当根据甲的申请立案执行,且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仅需对乙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要求乙立即支付房款 。在执行实践中,办案法官不会不考虑乙要求腾退房屋的合法请求,通常希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矛盾纠纷 。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促成和解时存在尴尬与困惑,被执行人对于法院的立案执行非常不理解,认为对方未履行义务法院就允许其申请执行很不公平;申请执行人则认为既然法院立案执行,就应该依照其生效判决采取强制措施,认为法官促成和解是“和稀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