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裁判标准 未成年更改姓名的15条理由( 二 )


2.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意愿 。关于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是否有决定权,存在“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意思表示能力说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 。本文更赞同意思表示能力说,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应尊重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 。实践中,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亦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确立规则,即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 。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其真实意愿也是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本案中,向某某已年满十二周岁,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能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其真实意愿 。
【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裁判标准 未成年更改姓名的15条理由】3.综合考量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 。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需审慎对待,若罔顾子女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变更已实际使用多年的姓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父母离婚后,若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原姓名,将导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引发纠纷 。若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已有多年,通过该姓名建立了自我身份的认同感与稳定的社会人际关系,该姓名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成为其学习、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院应根据姓名使用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影响进行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