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解读是哪些 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法条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不仅对以往民事单行立法进行了整合汇编,也创设了不少新规则、新制度 。《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580条增设了合同司法解除的新制度 。原《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第93-97条也规定了合同解除度,但采用的是“通知解除模式” 。《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的则是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的司法解除,无论是在要件上还是在实现程序上,它都与传统的通知解除有本质不同,属于亟待研究的新制度 。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已经对合同司法解除展开了不少讨论,特别是围绕“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进行了针锋相对的争鸣 。不过,司法解除的本质是以司法权力实质地介入私法关系,是一个典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交叉的问题 。程序法研究缺位的讨论难以深入司法解除的本质 。本文尝试从程序法角度对合同司法解除做解读和评估 。
二、合同司法解除入典的过程、争论和程序法的检讨
合同司法解除写入法典经历了十几年的摸索 。有必要回顾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的发展历程,特别是实践中法院的创新尝试、司法解释的支持肯定和学者的理论研究 。《民法典》第533条允许情势(事)变更时当事人通过诉讼和仲裁解除合同,本文简称为“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第580条允许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在满足三类事由时提起仲裁或诉讼解除合同,本文简称为“违约方司法解除” 。“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违约方司法解除”合称为合同司法解释 。
(一)前民法典时期的实践探索
1. 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
《合同法》并未规定因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或免除违约责任,而仅仅认可比情势变更构成门槛更高的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第117条)、解除事由(第94条) 。但《合同法》通过后,司法实践中断续有认可情势变更也能解除合同的裁判,理论界增设情势变更的主张也较多 。2009年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认情势变更为诉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由,这也是最早上升到规范层面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 。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做法,可能在是否超越司法解释规定权限问题上存在疑问,但制度内容普遍得到认可 。基于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在比较法和国际商事惯例中都有比较扎实的依据;最高院也在程序上收缩了该条的司法适用,要求地方法院在适用时需上报高院或最高院 。《民法典》第533条可谓是承继《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产物 。不过它有两处创新:第一,要求当事人诉请解除前进行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再提起诉讼 。这里的重新协商义务就是学界所说的“再交涉义务”;第二,删除了司法解释“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要件,并增加诉诸仲裁机构的途径,微调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和行使方式 。
因此,《民法典》第533条的直接渊源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规则,但做了调整改进,属于“从有到优”的创新 。
2. 违约方司法解除
对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情形(即所谓的“合同僵局”)下,能否诉请解除合同,学界进行了激烈讨论,新制度的确立过程也一波三折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一锤定音,明确采纳了肯定说,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终成功落地 。
在《合同法》时代,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等事由并非法定解除事由 。《合同法》第110条只是将相关事由规定为非金钱债务免于强制履行的事由,债务人得以免除原履行义务,但并不能借此解除合同,也不能免除其他违约责任 。第110条的规定是否会产生合同僵局问题,也是日后违约方解除或违约方司法解除争议的起点 。但法院在审判中很快就突破了第110条的文意,2004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著名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后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公报案例 。受公报案例的影响,各地法院陆续出现支持违约方在“不宜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诉请解除合同的判决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再次确认了违约方有权诉讼解除合同,并相较于公报案例调整了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明确了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