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细则解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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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
蒲苇解读:对于可转换债券的发行方而言,也分为两个阶段来处理 。
1. 债券形态:利息为融资成本,可在税前扣除 。
2. 转为股权形态:本年应付未付利息转化为股权的,发行人可就该部分进行税前扣除 。保持与购买方税务处理的一致性 。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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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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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
蒲苇解读: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投资兼具股权和债权两种性质,形式上符合股权注资的法律要件,但约定保本、固定收益、无投票权,实质上更类似于借债,比如明股实债、信托融资产品(信托为显名股东,但无实质股东权利)等 。
对于上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41号文件相关规定依然有效 。符合规定的收益应作为利息处理,投资人与被投资人税务处理应该一致 。若视为利息的,投资人按照利息收入纳税,被投资人按照利息支出税前列支 。
但本文件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 如果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且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
比如,A公司通过自己设在香港的B公司对上海C公司进行混合性投资(也可以视为C公司委托A公司在香港进行债权融资) 。
C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为“实质上的”股权担保),B公司享有部分股东权利(比如处置权、知情权等),但不享有收益权和投票表决权等 。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细则解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双方约定3年后C公司按照“购买价格+每年5%利率”的价格回购股份 。香港实体与B公司达到认定为关联关系的程度 。
香港实体在香港报税时将来自于上海的投资收益认定为源于香港之外的权益性资本利得,在香港不征利得税 。按照本文件规定,在大陆范围内也应认定为股息,而非利息 。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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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